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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與版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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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4 14:02 《中國出版》叢立先 


  [摘   要]  在確定人工智能技術目前所處的發展階段及其與人類關系的基礎上,分析人工智能與作品創作的關系,進而論證人工智能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與其版權歸屬,可為目前人工智能版權爭論做壹澄清。


  [關鍵詞]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 可版權性 版權歸屬




  自20世紀50年代科學家正式提出人工智能這壹術語開始,作為壹門所涉知識廣泛的前沿性交叉科學和技術,人工智能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人工智能革命給當下的法律規則和法律秩序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在民事主體法、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人格權法、交通法、勞動法等諸多方面與現有法律制度形成沖突,凸顯法律制度產品供給的缺陷。[1]實際上,探討人工智能對於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前提和基礎是弄清楚人工智能這種技術現象所處的發展階段及其與人類的關系如何。如果人工智能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民事主體法律規則發生了顛覆性的變化,則其他法律規則可能會產生連鎖性的革命性變化。如果人工智能並未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其仍處於現有的民事主體法律規則調控範圍內,則其他法律規則的既定範圍亦有理由延及於此。顯然,目前的人工智能並沒有享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我們在探討人工智能版權這壹民事屬性極強的法律問題時,必須在版權法既定的規則範圍內分析問題,而其中最為基礎和核心的問題是人工智能與作品創作的關系、人工智能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及其版權歸屬。




  壹、人工智能與作品創作的關系




  人工智能的本質是對人的思維的信息過程的模擬,按其發展水平分類,可將人工智能分為弱人工智能、強人工智能和超強人工智能(類人人工智能)三個階段。從人類對於技術的發展與掌控及其匹配的法律規則來看,在弱人工智能和強人工智能兩個階段,人工智能仍然為人類所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技術像互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壹樣,成為服務於人類的革命性技術之壹,其感知、學習、分析和處理能力尚處於人類的控制範疇,不具有自主意識,引起的法律問題在人類現有法律規則範圍內仍然可以找到答案。而到了超強人工智能階段,因為人工智能具有了自主意識,形成了完全獨立於人類的感知、學習、分析和處理能力,則可能帶來意想不到的法律後果,那才到了我們從根本上探討人工智能是否可能具有完全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進而帶來壹系列法律問題的時候。按照科學界和實踐領域的共識性認知,目前的人工智能技術正處於弱人工智能向強人工智能發展的階段,或者說至多處於強人工智能階段,這個階段的人工智能只能作為服務於人類的工具。究其本質,科學技術的發展並不能使人工智能的創作成果自動獲得社會性,這在文學創作上凸顯得更為明顯。換言之,離開人類的創作參與,單純的人工智能“創作”並不能自動產生文學作品。[2]


  有觀點認為,按照康德哲學“人與物二分法”和“人是目的”,只要人的主體性與人工智能的客體性不發生根本變化,無論人工智能發展處於什麽階段,進行制度安排時就只能將人工智能作為人的工具(客體),而不是相反地將其擬制為電子人或賦予其主體性和絕對目的性地位。[3]應該說,超強人工智能會不會帶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方面的本質變化進而從根本上改變相應法律規則還有所爭議,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弱人工智能和強人工智能語境下,人工智能還是人的工具,人工智能還沒有成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由此,人工智能與作品創作的關系,從本質上說人工智能是作品創作的工具,人工智能作品是人利用技術工具創作形成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表現形式體現為數據、信息或有形載體等各種形式,從作品創作視域來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其中的數據、信息或有形載體可能包括了版權法保護的作品。也就是,人類可以運用人工智能這壹創作工具來生成包括作品在內的各種內容,至於該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即人工智能創作內容是否可以成為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作品、誰能夠對其擁有版權權利,就成為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之版權問題的核心和關鍵。




  二、人工智能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




  對於人工智能創作內容是否具有可版權性,學術界有著壹定的爭議。壹種較為審慎的觀點認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表現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當然不能作為作品受到保護,如計算機生成的無獨創性數據庫。但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表現形式上與人類創作的作品類似,則需要從其產生過程判斷其是否構成作品,如機器人繪制的圖畫、寫出的新聞報道或譜出的樂曲。迄今為止這些內容都是應用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不能體現創作者獨特的個性,並不能被認定為作品。[4]另外壹種另辟蹊徑的觀點認為:因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是人類的智力成果,即便其具有獨創性,也不能作為作品獲得版權保護,進而建議將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為壹種數據成果歸入廣義的鄰接權客體,在著作權法上的鄰接權制度中創建數據處理者權。[5]而支持人工智能創作內容可以構成作品的觀點相對較多,並且形成了人工智能為作品創作工具的工具說、通過保護機器人作品以達到保護機器人的創造人和所有人的創制者說、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看成是民法上的孳息的孳息說、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視為是代表設計者或訓練者意誌的創作行為的意誌代表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那種指望從鄰接權制度中創設壹種新的數據處理者權的做法過於理想化,並不符合著作權制度的現狀和發展趨勢,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任何壹種鄰接權客體的創設,都是經過長期博弈的結果,目前世界上公認的三種法定鄰接權即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廣播組織權就是版權法在規則叠代過程中長期磨合形成的結果,而各國根據自身情況增設的個別鄰接權形式也是基於社會實際需要的產物,如我國額外增加的出版者版式設計權就是版權法對於出版行業特殊關照的產物。並且,互聯網時代的版權法,其規制的復制權和傳播權的界限越來越模糊,鄰接權制度本身已經遭遇到了極大的挑戰,主要鄰接權形式亦出現了萎縮的跡象,是否能夠維持鄰接權的規則現狀已是問題,這個時候再談鄰接權的擴張恐怕是逆歷史潮流之舉了。至於前述審慎對待人工智能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的觀點,其中認為不具有獨創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當然不能作為作品受到保護固然有道理,但對於“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在表現形式與人類創作的作品類似的情況需要從其產生過程判斷其是否構成作品,該內容是應用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不能體現創作者個性,不能被認定為作品”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表面上看是人工智能形成的,但從根本上來看還是人工智能的創設者或控制人基於技術實現的。現階段的人工智能雖然實現了感知、學習、分析和生成內容的智能化,但仍然不能改變其本質上的作品創作工具屬性。古往今來,人類社會的所有作品都是借助於工具完成的,工具的簡單還是復雜,並不是作品構成的決定要素,任何簡單或復雜的創作工具只要被人類利用進行了創作,達到了版權法規定的作品構成要件,都能成為適格的作品。


  所有的版權理論都強調版權作品必須是人類創作的作品,我國司法實踐也同樣認為,只有人類的智力創作成果才能構成版權保護的作品。[6]人工智能創作的內容,形式上是人工智能經過感知學習並分析形成的,是應用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但這種“程序性”的特征並不能否定其成為作品的可能。人類利用紙筆創作壹幅作品與人類利用人工智能創作壹幅作品,在本質上都是利用工具方式進行創作。應用算法、規則和模板等程序只是創作方式和創作過程,而不是創作的結果,決定作品成立與否應該看創作的結果,而不是創作的過程。只要人類利用工具創作的結果符合版權法要求的獨創性和可復制性要件,就應該考慮將其認定為版權法上的作品,其中的關鍵在於人類利用人工智能的創作能動性和創作空間的發揮形成了有創意的思想表達。需要強調的是,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獨創性要件,並沒有什麽特殊性,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獨創性達到了版權法意義上要求的“獨立創作、有壹定創意”的標準即可,至於作品的可復制性要件,在數字化信息化網絡化的互聯網時代,所有數據信息和作品都可以轉化為0和1進行復制傳播的情況下,可復制性更是不成其為值得糾結的問題。並且,從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具體類型來看,文字作品、藝術作品、美術建築作品、視聽作品、圖形模型作品、計算機軟件作品等各種作品類型皆有可能。當然,我們肯定人工智能創作內容的可版權性,並不是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的所有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的內容都是版權法上的作品,那些構成版權法的例外情況在這裏仍然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時事新聞、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的唯壹性的獨創性思想表達,不能成為版權法上保護的作品。例如,基於人工智能計算出的競技類的唯壹最優路徑結果,就應該成為唯壹表達的例外而不能得到版權保護,像阿爾法狗形成的競技棋譜就是這種例證。




  三、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版權歸屬




  人工智能創作的內容成為了版權法上的作品,明晰其權利歸屬就變得至關重要。按照版權法的基本規則,作品的創設主體擁有版權權利,該種創設主體即版權權利主體可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特殊情況下國家也可能成為版權權利主體。我們說,人工智能技術只是作品的創作工具,而不是作品的創作主體,因而人工智能技術本身不可能成為版權權利主體。在利用人工智能這種技術工具創作作品的過程中,可能涉及的權利主體包括人工智能創設者(程序設計者和訓練者)、人工智能技術開發者(軟硬件知識產權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物權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創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各種權利主體。各種權利主體之間可能獨立存在,也可能重疊交叉存在,比如壹個權利主體可能成為事實上的上述五類權利主體的總和,該種特殊情況下,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版權歸屬極其簡單,權利皆歸壹個主體全部擁有。在實際操作中,上述五類權利主體完全重合的可能並不容易出現,更多表現為重疊交叉存在,壹般情況是人工智能創設者(程序設計者和訓練者)單獨存在,人工智能技術開發者(軟硬件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單獨存在,人工智能物權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創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合並存在(三者成為事實上的人工智能控制者)。這種最常見的壹般情況,版權歸屬的規則應該首先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市場法治原則來確定。也就是說,人工智能作品的權利配置應該以所有者與使用者之間的約定優先,從鼓勵投資人並促進人工智能技術的長足發展角度,建立起以所有者為核心的權利構造。[7]在作品或發明的完成中,人類具有實質性貢獻,人工智能作為人類創造輔助工具,將其權利賦予給程序員、使用者、數據提供者,或是作為合作作者或共同發明人的前述自然人,這種賦權都沒有顛覆“圍繞創作者和投資者構建的制度設計”。[8]當然,該種意思自治或約定優先的協議內容應該不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也不能構成事實上無效的霸王條款。


  在強調意思自治或約定優先的基礎上,版權法壹些既定的法律規則顯然可以被吸收進來用以確定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版權歸屬。壹方面,版權法對於計算機軟件作品,壹般情況下版權歸屬於軟件開發者所有的規定就可以被引入到人工智能領域:如無特殊約定,人工智能技術開發者享有人工智能的版權,也就是版權歸屬於總體的知識產權所有者,這也契合版權法的原理和產業實情。另壹方面,版權法關於權利窮竭和演繹授權的規定也可以被引入到人工智能領域: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人工智能的實際控制者利用人工智能作為工具產生的版權應歸其所有,但針對原人工智能作品的演繹仍要遵守先授權方能演繹進而享有版權的規則。具體說來:在人工智能創設者(程序設計者和訓練者)與人工智能技術開發者之間,有版權歸屬協議從協議,沒有協議的情況下,版權歸人工智能開發者所有。在人工智能的知識產權與物權或控制權發生分離時,即人工智能物權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創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的控制者)獲得了人工智能的物權,利用該人工智能創作了作品的情況下,如果人工智能技術的知識產權所有者與上述人工智能的控制者之間有作品版權歸屬協議,則按照協議確定版權歸屬,如果沒有協議,作品版權則歸人工智能的控制者所有。需要註意的是,這種情況下其實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利用創作工具進行重新創作作品的行為,對於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對原人工智能作品進行改編翻譯等演繹行為,則需要經過原人工智能作品版權人的授權才能產生新的適格版權。當然,上述人工智能的控制者既有可能表現為物權的所有者、創作者、使用者的重合,也可能表現為其中壹個主體,主體的數量與重合並不是問題,只要某個主體扮演了人工智能的實際控制者角色,就可能基於上述規則獲得版權權利。例如,個人用戶基於合法途徑獲得並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創作的作品,其版權歸屬在沒有合法協議約定的情況下,該版權即應歸用戶所有。需要註意的是,上述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版權歸屬規則並不是覆蓋所有情況的通行準則,對於壹般情況之外的特殊情況,還需要根據該種特殊情況結合版權法和合同法以及民法的相關規則來確定版權歸屬。




  四、結語




  人工智能是壹個範圍較大、發展迅速的技術現象,所涉的法律問題很多。對技術有了清晰準確的認識和定位,才能找到準確的法律定位。同樣,對法律規則的定位有著準確的理解,才能更好地匹配技術的發展。在人工智能這種正在高速發展、並註定在未來影響深遠的技術現象面前,在考慮其版權保護時,要警惕兩種思維模式:壹種是過於保守的不予保護的思維,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的內容不可能成為版權作品,這顯然不利於鼓勵人工智能這壹極具版權創造力的行業的發展;另壹種是刻意追求人工智能領域的規則創新,試圖顛覆性地創設法律規則,這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還會打破版權產業及其匹配的法律規則的既有平衡。相對於技術的不斷開拓和發展,法律規則總是相對滯後。我們既需要敬畏技術的革新力和創造力,也需要尊崇法律的保障性和引導性。對於人工智能技術的整體認識,諾貝爾獎獲得者托馬斯·薩金特於2018年8月發表的觀點頗具代表性。他明確指出,人工智能其實就是現代統計學。所以,對於人工智能的版權問題,我們既不要神化人工智能,試圖讓版權規則屈從於尚未達到高深莫測境界的人工智能,我們也不要貶低人工智能,試圖讓版權規則輕視或無視創作力強大的人工智能。理性的態度應該是,我們在清晰界定現階段的人工智能還是人類可以完全掌控的壹種創作工具的前提下,版權法認可並保護人工智能創作的符合法律要件的作品,並根據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新情況依法確定該類作品的版權歸屬。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跨太平洋夥伴關系協議(TPP)知識產權問題研究”(14BFX135)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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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袁博.論文學領域人工智能著作權之證偽[J].電子知識產權,2018(6)


  [3]李揚,李曉宇.康德哲學視點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問題探討[J].法學雜誌,2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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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陶乾.論著作權法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護——作為鄰接權的數據處理者權之證立[J].法學,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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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易繼明.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作品嗎?[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5)


  [8]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認定[J].知識產權,2017(3)



(作者:佚名编辑:adminm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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